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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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黃立村 即聯合電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陳蘇堯
被   告 良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離合器
傳動軸承等維修工程,因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該工程,然經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仍未獲支付,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萬953
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出貨單、統
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僅空言陳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107年11月27日合法收受,見本
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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