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蘇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
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令)。詎被告至民國95年4月16日止,共積
欠189,260元(其中本金為174,340元,其餘為已到期利息
),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二)被
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
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
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11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為期1
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
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
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截至95年1月11日止,尚積欠213,095元(其中本金為
198,01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訴外人中
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月
結單、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登報公告節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
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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