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鍾寧
被   告  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
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
告於93年5月4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繳款,目前借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95,099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99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91年9月13日申辦之現金卡借款請求權
迄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之
利息請求權亦已因5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均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原告有關借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等
主張,係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諸多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
基於雙方不對等資源地位及借款人知識資訊不足並無法詳閱
相關條款,不論按年息20%或15%計算之利息,均屬過高而顯
失公平,被告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利息及
違約金應屬不當。另被告為本件借款,係幫助親人經商週轉
,被告未使用分文,但被告現已屬無資力之人,目前依賴親
人接濟及政府殘障津貼度日,請原告體恤被告處境,終結此
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現金卡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資料在卷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經
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清償
現金卡借貸款,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5頁),是其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93年4月5日
起至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11月16日止所生
利息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已罹於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
被告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依約定利率給付自102年11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至於現金卡債權本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時為93年4月5日,有原告提出交易紀錄查詢在卷可據,而
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被告違約之93年4月5日起
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107年11月16日止,尚未逾15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
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即司
法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
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而圖謀
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
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經查,系爭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雖均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
息20%之限制,且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再者,審酌現行核發現金卡之實際狀況,銀行
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
成立契約,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可在
貸款期間獲得一筆借貸,如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發生逾
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
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
,亦顯示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故其利率之約定,在未逾
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應無不合理之處。況現金卡承辦銀
行非僅原告,被告如認原告關於現金卡約定利率過高,亦
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銀行提出申請,如認全部銀行利率
均屬過高,亦得選擇不申請現金卡使用,故亦無申請人於
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是被告衡酌自身經濟狀況,既仍選擇接受原告現金卡約
定條款之條件,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原告上開現金
卡約定利率,復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
限制,尚難認兩造間關於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上開抗辯,亦無所據。
(三)此外,被告雖以目前因疾病及破產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尚無從據此免除其按約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此併予敘
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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