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繆麗芳
被 告 廖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間委由原告施作台中市
后里區星月大地餐廳屋項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4萬443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工,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443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星月大地餐廳之裝潢工程原為 伊施 作的,然星月
大地尚積欠工程款56萬元未付。嗣於106年間因星月餐廳屋
頂漏水,該餐廳經理 陳俊利 請伊去修理,然因已過保固期,
且有尾款未付,遭伊拒絕。然陳經理跟伊說,如幫忙處理,
就會一併處理餐廳欠伊的錢。後來原告的先生即與陳經理一
起,由陳經理打電話予伊,由伊與原告說工程之內容,後來
修理好後陳經理跑掉了,餐廳欠款,也沒有給伊。是與原告
訂約的人,係星月大地公司而非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言,本件被告既否認承攬契約之存在,則
原告自應就雙方間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即權利發生規範
、權利根據規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就此,原告僅以卷附由其自寫之請款單(本院108年度豐小
字第26號卷第19頁)為據,而為本件之主張。然上開請款單
既由原告製作,被告亦無簽名於其上,自難以該請款單即為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證明。況被告既以裝修房屋為業,則
由其自為系爭工程即可,何需自行出資委由原告施作。且由
證人 顏志成 (前星月大地公司總經理)到庭之證述(本院10
8年5月15日審理筆錄),亦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足見,被告並非契約相對人已明。是以,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未合,要屬
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