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張歸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85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歸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彎刀、番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歸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4日凌晨3時45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彎刀、番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歸意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彎刀、番刀各1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彎刀及番刀,
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告雖辯
稱上開刀械僅為收藏之用,不會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云
云,然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上開刀械,併同另被查獲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等毒品,並將之攜出而置放於自小客車之駕駛座
椅墊下,而與一般收藏行為有別,難認被移送人此部分所辯
為真實。而既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即於深夜攜帶上述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與上開法規要件相符,核被移送人張歸意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並斟酌其所攜帶之刀械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所
生損害程度並非極為重大、暨其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彎刀、番刀各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貳、不另為不罰諭知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未熄火,遭警方攔查,經警方於該
車後方乘客座查獲汽動式步槍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云云。然查: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2.該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3.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
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
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
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
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本案扣得之汽動式步槍外觀類似真槍,經鑑識人員進行槍枝
動能初篩單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貫穿鋁板而
無殺傷力乙情,有該槍枝規格表、照片各1張、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
查,足認該槍枝屬玩具槍無誤。又被移送人固亦坦認於上開
時地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然該玩具槍步槍遭查
獲之位置係在被移送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且未填裝
子彈,顯見被移送人並未有持該玩具槍彰顯於眾,而使他人
感知槍枝存在而認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是在玩具槍並非違
禁物,本得自由買賣、轉讓或持有之情況下,除非客觀上有
相當證據足證該被移送人持該玩具槍之舉動已對他人安全有
造成危害之虞,否則尚不得僅依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
客觀行為,當然認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除此以外,卷內
並無被移送人有以上開玩具槍為驚擾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寧之
行為,或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已達妨害所處時
空之安寧與秩序之程度等證據。是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
認定被移送人之攜帶玩具槍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
規定予以裁罰。惟本件被移送人係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
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故就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部分,應
與前述論罰之部分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併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