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秦道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所據之信用卡合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