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平祥
被 告 張秀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9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
第10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經原告擴張請求,本
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分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4起(下稱A會、B會、C會、D會),每期會款均為3,00
0元,採取外標制,亦即活會會員每期均繳納3,000元,死
會會員則視得標金額多寡,每期繳納3,000元暨得標金額。
其中A會部分,自93年2月8日起,每週日開標,共40會,
已開標30會,因其中同年5月9日第14會「玉珍」及同年7
月18日第24會「秀芬」遭被告冒標,現已倒會,伊參加2會
,均為活會;B會部分,自93年3月3日起,每月3、8、
13、18、23、28日開標,共40會,已開標36會,因其中同年
4月13日第9會「玉珍」、同年7月18日第28會「嘉琪」及
同年7月23日第29會「嘉琪」遭被告冒標,現已倒會,伊參
加1會,現為活會;C會部分,自93年5月10日起,每月5
、10、15、20、25、30日開標,共40會,已開標23會,因其
中同年6月30日第11會「 李雅筠 」及同年7月30日第17會「
黃進福 」遭被告冒標,現已倒會,伊參加1會,現為活會;
D會部分,自93年6月2日起,每週三開標,共40會,已開
標14會,因其中同年8月11日第11會「勝美」、同年8月18
日第12會「勝美」及同年9月1日第14會「李雅筠」遭被告
冒標,現已倒會,伊參加1會,現為活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已繳納之會款計399,000
元等語【計算式:3000x30x2(A會部分)+3000x36x1(B會部
分)+3000x23x1(C會部分)+3000x14x1(D會部分)=399000】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冒標,對於原告有繳納上開會款,亦
不爭執,也願意賠償原告,但伊經濟狀況不好,只能分期每
月償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期會款3,000元,均採
外標制,計有:
1.A會部分:自93年2月8日起,每週日開標,共40會,已開
標30會,因其中93年5月9日第14會「玉珍」、93年7月18
日第24會「秀芬」遭被告冒標,現已倒會。
2.B會部分:自93年3月3日起,每月3、8、13、18、23、
28日開標,共40會,已開標36會,因其中93年4月13日第9
會「玉珍」、93年7月18日第28會「嘉琪」、93年7月23日
第29會「嘉琪」遭被告冒標,現已倒會。
3.C會部分:自93年5月10日起,每月5、10、15、20、25、
30日開標,共40會,已開標23會,因其中93年6月30日第11
會「李雅筠」、93年7月30日第17會「黃進福」遭被告冒標
,現已倒會。
4.D會部分:自93年6月2日起,每週三開標,共40會,已開
標14會,因其中93年8月11日第11會「勝美」、93年8月18
日第12會「勝美」、93年9月1日第14會「李雅筠」遭被告
冒標,現已倒會。
㈡被告因前揭偽造文書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9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
㈢被告參加A會2會、B、C、D會各1會,共5會,現均為活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參
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4起,並已繳納互助會會款計399,00
0元,均為活會,而上開合會均因被告冒標而倒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會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偽造文書之
行為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致上開合會倒會,自屬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
告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洵無疑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見本院
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該
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部分,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