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孫00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律師被告杜00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孫00(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已於同年11月9日死亡)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孫00。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
9至352頁)。衡諸原告追加前後之聲明,均關涉孫00之身分關係及子女扶養費墊付返還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孫00為被告之親生子女,被告主觀上知悉上情,客觀上亦曾為撫育之情事,視為已認領孫00,業存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告依法應對孫00負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又原告自孫00出生迄死亡時止,為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共計165萬元,致被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惟孫00戶籍登記上並未記載為被告之女,致其與被告間之私法上身分關係不明確,進而影響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墊付孫00生前扶養費之法律上利益,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其自被告受胎,而於00
0年8月19日生下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孫00,嗣孫00於107年11月9日死亡。惟被告與孫00具真實血緣關係,且被告在孫00生前已有撫育行為,已視為認領。縱非視為認領,孫00與被告具真實血緣關係,其為孫00之生母,仍得請求被告認領已死亡之孫00,以符實際。又被告既為孫00之父,依法應負扶養義務,然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其自孫00出生迄死亡期間,為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共計165萬元,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孫00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認領孫00,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孫00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孫00。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孫00於出生數月後即死亡,且在孫00生存期間,其未曾有任何撫育或認領孫00之行為,其與孫00間並未存有親子關係,無論其與孫00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在法律上,其對孫00均無扶養義務。再者,孫00業已死亡,無法作為被認領之對象,原告請求其認領已死亡之孫00,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孫00間業具法律上親子關係,備位主張被告應認領已死亡之孫00,並應返還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被告與孫00間是否符合視為認領之要件?㈡被告應否認領已死亡之孫00?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孫00間是否符合視為認領之要件: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然所謂之撫育事實,應係指具有實際照顧子女生活或分擔其生活費用等該當於履行扶養義務行為之客觀事實。而原告自承被告曾於知悉其懷孕時,宣稱要以300萬元作為讓原告墮胎之代價等語,且自其受胎後迄孫00死亡時止,均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及擔負照顧孫00之責等情,足見自原告受胎後迄孫00死亡時止,被告並無任何客觀上之撫育行為。縱認原告所述之兩造過往交談時,被告曾提及原告所懷胎兒係自被告受胎而生等語、被告曾於原告生產時送來紅包及委託他人至原告產後所住居之護理中心,欲支付原告坐月子費用,然經告知已經付清,故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事為真,惟上開情事仍與上述對子女之撫育行為有間,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撫育孫00之事實,實難僅以上開情事,即認被告有自幼撫育孫00之事實,原告雖聲請傳訊月子中心護理人員證明被告曾委託他人到月子中心詢問繳費事宜之情事為真,依前開說明,難認與法律要件之重要事實有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孫00曾有撫育之事實,而有該當視為認領要件之可能,即無再予鑑定被告與孫00間血緣關係存否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孫00間業存有親子關係云云,尚乏其據。
㈡被告應否認領已死亡之孫00:按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可否成
為認領之對象,我國民法並未規定。而民法第1067條第1項雖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母得以己身名義對生父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惟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生存子女之繼承權益及血統真實,倘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先於生父死亡,權利主體已然不存在,自無權益保障可言,應不得再由生母以己身名義提起認領已死亡非婚生子女之訴。查本件孫00於107年8月19日出生,且於出生後數月即107年11月9日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認領孫00之訴,其主張於法未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
述,孫00生前既未有經被告撫育之視同認領情事,原告於孫00死亡後,亦不得再訴請被告認領,孫00與被告間應無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被告並無扶養孫00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孫00生前扶養費16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孫00間存有親子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認領孫00,暨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00
0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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