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1時35分許,利用至臺北市○○區○○路○○○○號東京串燒酒場送瓦斯之機會,先以上開店家平日授權其送瓦斯時可自行取用之遙控器開啟店家前方之鐵捲門,復於進入店家擺放瓦斯完畢後,繞至後門處,將後門門鎖開啟,再返回前門離開,並由已開啟門鎖之後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員 林羿 吟發現店家後門開啟,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 吳惠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宥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第166頁、第170至17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吳國勝 於警詢時證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確實為吳宥宏,當時吳宥宏開瓦斯貨運車到上開店家,事後並說當天偷了8萬多元等情(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㈡證人即店員 林羿吟 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天18時許店內同事發
現收銀機下方抽屜錢財被竊,後來檢視店內設施,發現後門打開,才調閱監視器畫面等節(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祥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遭竊金額為83,9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66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
㈤扣案之贓款31,000元。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
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遙控器先打開前門的鐵捲門,先送瓦斯進去,送完後再走到後面的小門然後從裡面把小門的鎖打開來,再折回前門出去,之後再從被我已經打開的後面小門進去;遙控器是店家看我平常在送瓦斯,就會把遙控器放在店家門口的花盆裡,讓我送瓦斯時可以直接拿,所以偷完之後我就直接把遙控器又放回花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核與證人林羿吟於警詢時證稱:店家前門跟後門的門鎖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竊嫌可能是從前門進入店內,去把後門打開,然後偷取財物,因為後門本來是關的,只能從店內進入打開後門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若合符節。則被告既係使用遙控器先行入內,再將後門開啟,揆諸前揭說明,當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進」。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上開甲乙二案均構成),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甲乙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方符罪刑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員、月入約3至4萬元、離婚、仍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返還竊得之部分贓款31,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贓款83,9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31,0
00元業經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9頁),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52,900元部分,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遙控器1只,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惟前揭物品乃店家所有,僅係允其載送瓦斯時予以使用,而被告於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後,旋將之放回原處等節,既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則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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