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根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根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零公克)及塑膠吸管貳支(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根芳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彩虹橋下之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桂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80公克)及塑膠吸管2支(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復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根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04頁、第210頁),再被告於108年4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7538),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156至157頁)。又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80公克)及塑膠吸管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第29至32頁、第37頁、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87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袋(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8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塑膠吸管2支(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