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74、26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連國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1日至2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附近之某工地休息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5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址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國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
3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第一聯、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卷第5至13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第一聯、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1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卷第5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5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6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106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26日,下稱甲執行案),並與④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6月26日,下稱乙執行案)、另案拘役及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在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7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7年12月12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則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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