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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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霞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應更正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至」後應補充「三民路18號」及欄末應補充「嗣潘秋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7月2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50763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潘秋霞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陳泳宏 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困頓、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子,且其因病無法正常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3至84頁,偵卷第8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告潘秋霞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霞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晚間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該處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北方向),適有陳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陳泳宏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泳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移位及韌帶斷裂、左側第3-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秋霞之供述│有於案發地點迴車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泳宏之指訴│被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數張││├──┼───────────┼────────────┤│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三民路38號前為分向限制│││局108年4月9日北市警松│線(雙黃實線)。│││分刑字第1083045895號函││││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4月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35093號函文││││、函文所附三民路、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口分向││││線照片4張││├──┼───────────┼────────────┤│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告訴人因被告違規駕駛受傷│││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