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發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陳金發於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蔡佳臻 ,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在辦公場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然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就讀大學2年級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家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被告陳金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發係崇仁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崇仁管委會)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崇仁管委會管理室中控區,與管委會行政人員蔡佳臻因處理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管委會辦公場所,以臺語「破麻」、「幹妳娘,是在大聲啥洨」、「機掰,幹妳老母」、「妳啥洨」等語辱罵蔡佳臻,足以貶損蔡佳臻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蔡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之供述│吵中為前揭言語,且該處為││││管理室,住戶可進出,事發││││時因開冷氣大門才掩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臻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呂楊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楊地、 吳榮宗 於事發│││、證人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前都在上開管理室處理公務│││中之證述│,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爭吵││││之事實。│├──┼────────────┼────────────┤│4│手機錄音錄影光碟1片、錄│全部犯罪事實。│││音譯文(107年度偵字第199││││00號卷第47頁)、影像截圖││││4張(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6張(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31至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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