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林陳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之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中白色結晶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殘留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器本身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 林陳洧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間約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240公克、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三級毒品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陳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778號)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240公克、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陳洧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240公克、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所涉行政罰部分,應另由查獲機關依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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