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仕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服用數杯之高粱酒及啤酒後」,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00毫升,睡醒後於翌(24)日凌晨3時許,又在上址飲用3瓶啤酒後」;另於第三至四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更正補充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緩起訴期間3年,自107年5月2日至110年5月1日,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頁反面),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於偵訊時自陳:其為本案駕駛犯行係要去其姊姊住家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90號被告李仕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偉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服用數杯之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8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李仕偉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而對李仕偉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