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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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侵入七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工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隨經該公司員工乙○○發覺,經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線一批,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皆辯稱:伊等騎機車路過前開工廠,發現工廠旁之水溝邊地上有電纜線,仍將之拾起,並推由被告丙○○前去購買美工刀以便削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其等絕無持美工刀、螺絲起子侵入工廠內,竊取前揭電纜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無非以(一)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二)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五幀、美工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甲○○、丙○○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攜帶凶器竊犯行,而辯稱係於工廠旁之水溝邊地上拾獲前開電纜線等詞,且獲案之初,於警局偵訊時陳稱「經過七星公司,我們發現公司旁有乙批電線、電纜,就將這些東西搬到七星公司廢棄的廠房內,並由丙○○前去購買壹支美工刀,現場並有乙支十字起子,我們並將削好的電線、電纜放在籠子裡」;「電纜線在七星公司旁撿到的」等語。後隨案移送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工廠旁邊,電線在七星廠房外面,路旁有水溝,丟得到處都是,本來想檢去賣」;「螺絲起子就在地上,不是我們的」;「騎機車經過那裡,看工廠外面有電線,以為沒人要的,想拿去賣」等語,是被告甲○○、丙○○不僅未有如公訴人所指供承不諱之事實,尚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且二人所辯未見矛盾,互核一致,故公訴人似有誤會。
(二)證人乙○○係七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於警局中明白陳稱「警方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我服務之七星公司查獲三名男子涉嫌竊取七星公司之電線、電纜乙批,而通知我前來指認」等語,顯見起訴書載「經該公司員工乙○○發覺,經報警查獲」與事實有出入。再者,證人傅精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工廠一邊有圍牆,一邊與馬路緊鄰,有水溝;該工廠業有七、八年未營業,電線被剪許多次,上次被破壞距本案約五、六個月,被破壞後未予修復;依被告所持美工刀無法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等語,按七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電線既被破壞,迄員警逮獲被告吳建志、丙○○時尚未修復,則被告甲○○、丙○○豈有可能於工廠內再竊得電(纜)線。況證人乙○○亦指證稱:被告所持美工刀無法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等情,已如上述,則公訴人指被告甲○○、丙○○二人攜帶凶器,竊取電纜線,應屬有誤。
(三)依前述,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已非行竊工具,應可認定,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僅顯現電纜線之照片五幀,只可證明確有七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電纜線被破壞後,遭竊而已,不能徒憑此,認被告甲○○、丙○○涉有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四)綜上,可知公訴人所憑指被告甲○○、丙○○涉有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之證據,均與事實有違,反之,被告甲○○、丙○○所辯,與事實並未齟齬,故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甲○○、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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