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二分許,由異議人駕駛,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新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經台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伊當日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因伊認為警察舉發有誤,故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嗣後亦未曾有收受過本件舉發之通知單,是直到九十二年七月間突然接獲移送機關寄發之裁決書才知道此事,但伊確實未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移送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除異議人自認移送機關所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外,自應先由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惟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周亮旭 及 顏士傑 於本院調查時均僅係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金融機構巡邏勤務,行經該地點時我們就在該處攔查闖紅燈,當時我們執行地點是在新營市○○路與新生路口,當時我們執勤員警是由東向西站在新進路上距離該路口大約二十公尺,因為舉發當時距今已經兩年多了詳細情形我已經不清楚,但是當時我們是依法舉發的」、「是我告發的,但是因為本件距離現今很久,所以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及就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究係有無違規【闖紅燈】之本件關鍵情節均付之闕如,而查本件舉發警員周亮旭、顏士傑本身既係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則其對本件事實應最為明瞭,而其就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究係有如何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既無法為明確詳實之陳證,自不能僅以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有填載「闖紅燈」等語,即遽予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況本件違規事實雖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警舉發,然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經移送機關為本件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則在違規事實距今已相隔逾二年之情形下,顯然本件舉發員警亦無從明確陳證異議人有無前開違規闖紅燈行為,參以本件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係記載為「新進路與新榮路口」,惟前開警員到庭陳證時卻供稱係在「新進路與新生路口」攔查本件違規事實,是員警就其到庭陳證之違規地點與舉發單所載地點已無法為詳實一致之陳述,參以本件違規情節亦非屬極為特殊之案例,則在違規事實距今已相隔逾二年之情形下,本件舉發員警當無可能在每日眾多之交通違規案件中,獨獨對本件違規事實有何印象深刻之理,是自亦無從僅憑舉發員警之單面陳述,即可遽認異議人有舉發單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二分許,在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新榮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既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二分許,在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新榮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無從證明,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