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牙保贓物,各處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綽號「 小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小黑」),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進安宮」旁,所交付之BREMBO牌金色煞車卡鉗(係告訴人甲○○所有、於同年1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某處發現失竊,下稱煞車卡鉗)、NISSIN牌鐵灰色煞車總磅(係告訴人 何祈慷 所有、於同年1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某處發現失竊,下稱煞車總磅)各一組均係來歷不明之物,惟為圖得牙保之利益,縱係贓物亦願予牙保之不確定故意,竟共同予以收受,並約定倘被告乙○○、丙○○為「小黑」尋找買主售出前揭物品,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利益,詎被告乙○○、丙○○竟共同基於牙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同年2月6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 蘇俐陵 前向奇摩雅虎網站所申請之帳號(a0000000)及密碼,登入該網站拍賣前揭物品,嗣經告訴人甲○○、何祈慷在該網站發現並與之聯繫佯裝購買相約見面,迨同年2月11日16時許,被告乙○○、丙○○攜帶上開煞車卡鉗及煞車總磅各一組,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公園附近某處欲進行交易之際,為告訴人甲○○、何祈慷報警前來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何祈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上揭煞車卡鉗及煞車總磅分係告訴人甲○○、何祈慷所有,於95年1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某處所發現之失竊物品,被告乙○○後於95年2月6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蘇俐陵前向奇摩雅虎網站所申請之第a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拍賣上揭煞車卡鉗及煞車總磅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原法院、本院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丙○○於原審、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何祈慷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蘇俐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0、8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32頁)、奇摩雅虎拍賣資訊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a0000000號帳號奇摩雅虎會員資料(見偵查卷第42頁)、BREMBO牌服務卡(見偵查卷第43頁)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4、45頁)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伊等不知係贓物,亦未懷疑係贓物,係小黑者託伊等出賣,伊等為圖得小利益而應允,不知小黑之姓名年籍住所,小黑所託物品是其汰舊換新所換下來之舊品云云,惟查被告等不知小黑者之姓名年籍住所,又無來源證明,竟片面予以相信係其自己之舊品,已有可疑,且又未約定如何交付出售之貨款,均不合常情,渠等應係對該貨品有所懷疑,但為圖得小利,竟以縱使係贓物亦願予受託出售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無疑,所辯殊無可採。至證人蔡秉育在原審中雖到庭證稱:「(請問,在95年2月1日的時候,你跟被告有在一起嗎?)有。(請問,你是跟被告在何處?)在五分埔的進安宮。(請問,你們當時有幾個人在場?)6、7個,記不太清楚。(請你說明當時現場有誰在場?)乙○○、 鄭少齊劉俊偉 還有我、蘇俐陵、丙○○。…(請問,你在當天還有看到什麼事情嗎?)看到小黑他過來找我們,因為他跟他女朋友剛好逛街完,剛好巧遇到我們。(請問,小黑是跟你們有什麼對話嗎?)就是機車零件換下來,問我們要不要買之類的,小黑當時是問乙○○機車零件要不要買,我人剛好在旁邊聽到的。(他們雙方談的結果為何?)就是1樣物品讓他抽1千元。(請問,當時小黑他有帶東西嗎?)有,東西就放在小黑的車上。(那請問,當時你說乙○○他是怎麼跟小黑說的?)他說好,他就幫他問問看。…(請問,小黑當場有將東西交給乙○○嗎?)有。…(請問,2月1日當天你是第一次看到小黑嗎?)不是,前幾次我就有看過了,因為我人在中壢唸書,我假日都會回來找乙○○,偶爾會看到小黑。(在2月1日之前你看過小黑幾次?)大約3、4次。(你當天看到小黑和乙○○講話的時候,東西是在小黑的車上還是已經拔下來了?)是從小黑的車廂裡面拿出來的。(小黑拿什麼東西出來?)1個卡鉗。(只有1個卡鉗?)我只有看到1個卡鉗。…(請問,你當天有聽到乙○○跟小黑說他要以什麼樣的方式來幫他問嗎?)就是問他周遭的朋友,我只有聽到他說要問他自己周遭的朋友。(你第一次看到小黑是在什麼時候?)11月底的時候,我是在陽明山遇到的,剛好當天乙○○撞車那天。(那天你跟乙○○一起去陽明山嗎?)是的。(當天丙○○有沒有一起去陽明山?)有。(2月1日小黑和乙○○在講車子零件交易的時候,丙○○有沒有在旁邊?)有。(丙○○、小黑和乙○○3人在那裡一起講嗎?)不是。(那當時丙○○坐在何處?)就是在我的附近。(丙○○離你多遠?)1公尺左右。…(小黑本身也是玩車的嗎?)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45至49頁),但證人僅能證明該貨品確係小黑之人所交付,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並無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行,自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就本件被告等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附此敘明。原審不察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以煞車卡鉗及煞車總磅各1組上網拍售,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大及渠等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惟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20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