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止,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及聖馬爾定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至五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在上址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且其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為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按僅起訴單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不起訴處分二次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個,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否認吸食工具為其所有之理,其供述燈泡吸食器一個非其所有,應可採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