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
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第三八
○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請求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年九十四字嘉簡字第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所執有、聲請人所簽
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票裁
定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53號強制執之行程序與本院93年
度執字第3805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審理卷、本院93
年度執字第3805號執行卷證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酌定相當金
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