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
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依契約書
第15條之約定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剩餘未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依約繳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月結帳日(每月7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並依該
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訂約後使用信用卡消費,至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消費款項98,62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