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裁定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8月30日,員警刑社字第0940007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0時40分許。
(2)地點:彰化縣○○鎮○○街○○號1樓「大千資訊社」,登記
負責人即被移送人。
(3)行為:上列資訊社為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為負責人,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
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張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訊證言。
(3)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上列資訊社其管理人 黃偉修 前於93年7月18日2時許,甫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址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
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經本院以93年度員秩字第70號案件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於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書及行政罰鍰存根影
本在卷可憑。被移送人不思警惕,於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
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即上列資訊社
停止營業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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