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洪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6日高市警苓偵字第1087273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禎臨 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一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4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柏成 之證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以外之迷幻物,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妨害安
寧秩序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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