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54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周倢
被   告 鈞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寶鎮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張保盛,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THIAMRATHOKSOMKID(中文譯名 蘇婷 )因
積欠債務,迄至民國106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票款新台
幣(下同)8萬5504元,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第5216號民事確定裁定。嗣原告聲請
執行訴外人蘇婷對於第三債務人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647號執行事件),僅獲償部
分債權,尚有5萬7128元尚未受償。因訴外人蘇婷嗣更換新
僱主即被告公司,原告因之聲請訴外人蘇婷對於第三債務人
即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7332號
執行事件受理,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每月超過1萬6576元
部分),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嗣經鈞院於107年9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將扣押訴
外人蘇婷對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被告已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雖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惟被告均拒絕給付,查自107年9月17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訴外人蘇婷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20
00元計算,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5,424元(即22,000-16,57
6=5,424),則上開期間可請求之金額為1萬8803元【即(
5,424×14/30)+(5,424×3)=18,8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自108年1月1日起108年5月31日止,以基本工
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6,524元(即23
,100-16,576=6,524),5個月共計3萬2620元(即6,524×
5=32,620),加上算至108年6月6日訴訟繫屬之日止可收餘
額為1,305元(即6,524÷30×6=1,305),則以上期間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5萬2728元(即18,803+32,620+1,305=52,7
28),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依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所示確認訴外人THIAMRATHOKSOMKID(中
文譯名蘇婷)確係被告之受僱人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法
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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