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與 張啟訓 (另案審理)在南投地區經營「推筒仔」之賭博,丙○○於賭場幫忙處理雜務,該賭場並僱用綽號「木瓜」之 廖樹木 在賭場擔任「清注」,負責分派賭資,因乙○○懷疑廖樹木有利用分派賭資之機會舞弊,而詐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賭資,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以呼叫器連絡廖樹木至台中市○○路「波士頓」餐廳前見面,乙○○則偕同丙○○前往該處。迨至彼此碰面後,因論及上開賭資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即駕駛廖樹木所有之LM─七三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廖樹木前往台中市○○路轉往大坑山區之某處空地繼續談判,下車後,乙○○與廖樹木繼續就上開賭資糾紛劇烈爭吵,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持木棍毆打廖樹木之腳部致其倒地,丙○○並以雙手抓住廖樹木,以腳踢廖樹木之身體,乙○○並持續以磚塊、木棍毆打廖樹木之手、腳、背部等身體多處,致使廖樹木身體外部受有右額、鼻及上頜部擦傷、腹部擦傷、左手背部皮下瘀腫、前臂骨折、左手拇指下部及、食中指間裂創、兩臂後部鈍器傷、兩小腿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右膝前部皮下出血等傷害;身體內部則受有胸壁第六、七、八、九、十、十一節肋骨漿膜下出血,合併第八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丙○○見狀即駕車載送廖樹木就醫,但於送醫途中廖樹木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嗣於同年月日七時三十分許,乙○○、丙○○以上開車輛載運廖樹木之屍體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循線查獲毆打廖樹木使用之木棍、磚塊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渠等於右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廖樹木,致使廖樹木傷重死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另廖樹木確因被告二人之毆打,失血過多以致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又依上開解剖採集檢體送請鑑定後,於扣案之木棍沾染之血跡、乙○○、丙○○衣服、球鞋及左、右手等處留存之血跡與廖樹木之血跡作DNA之型別鑑定,結果衣服、球鞋及乙○○之左右手所採之血跡檢體DNA與廖樹木之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木棍、衣服、球鞋等可資佐證。被告等毆打廖樹木所使用之鈍器,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得之木棍及磚塊,顯見渠等毆打廖樹木時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否則如係決意殺害或重傷害廖樹木,理應事先備妥行凶工具,要不致於案發現場逕以隨手拾得之木棍、磚塊為毆打之工具,是以被告等辯稱係因談判賠償賭債破裂,以致決意毆打廖樹木等語,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與張啟訓共同經營「推筒仔」賭場,已另案審理中,被告請求傳訊 林惠莉 、 許英美 二人作證,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按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刑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著有判例,被告乙○○、丙○○等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毆打廖樹木,致其產生多處身體外傷及胸部第六、七、八、九、十、十一節肋骨漿膜下出血,合併第八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足見被告等毆打廖樹木時下手甚重,揆諸一般社會通念,不得謂客觀上無預見廖樹木死亡之可能,被告等見 廖某 受傷甚重,即駕車載送廖樹木就醫,但於送醫途中,廖樹木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則廖樹木致死之原因與其所受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等即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又被告等發現廖樹木死亡後,在犯罪未被發現前,即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以上開車輛載運廖樹木之屍體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之死亡是否與其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為論及,另被告等向警局自首之憑據,亦未見引敍,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謂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謂量刑過重云云,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但逾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棍、磚塊等係被告等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之物,並無占有取得所有意思,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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