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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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丁壽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二段一○一號前,因發覺上揭自用小客車輪胎有異狀,即欲下車察看而臨時在路邊停車,此時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在上址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且又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復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冒然向外開啟駕駛座之左前車門,此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行經上址,適正通過該車左前門旁,乃為被告突然向外開啟之左前門所撞擊,致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後面沒有車時,才把車門微開,之後被害人就撞到其車左後視鏡前之左前車門處,是被害人來撞伊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肇事現場係雙向各二車道,路邊並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肇事時被告小客車係臨時停於路邊,惟未緊靠道路右側,並跨停於路面邊線上而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之路面,而被告既自承開啟車門時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則依被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車門處於左後照鏡之前方即靠近左前葉子板之車門板外側有明顯凹痕,則衡情苟係被告開啟車門後,告訴人疏未注意而由後撞擊其車門,則被告車輛受撞處所應係車門裡側而非外側,且撞擊點應係靠近車門把手處而非靠近左前葉子板處之前側車門板,足見本件顯係告訴人機車適正通過被告小客車左前門旁時,適為被告未及察看後方來車而突然向外開啟之左前門所撞擊倒地甚明,而非被告開啟敞開車門後始為告訴人由後撞及,被告辯稱係其看清並無來車而開啟車門後,告訴人機車始來撞伊云云,自不足採。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臨時停車時違規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且未及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向外開啟車門,其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處,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時,適為警巡邏經過而當場發覺其肇事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曾在場呼喚警員處理,惟此時既已為巡邏警員目睹肇事而已先發覺犯罪,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併予指明。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不佳及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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