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 蘇昭誠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蘇昭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陳述、證人 姚志威 、陳俊成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