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抗告人AssuranceforeningenSKULDProtection&
IndemnityAssociation法定代理人SandroVuylsteke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
徐瑋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PRIMETANKERSL.L.C.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請求PRIMET-ANKERSL.L.C.等賠償損害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公字第一號判決後,為輔助PRIMETANKERSL.
L.C.,聲請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主張其於系爭船舶發生事故後,曾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屏東縣政府,表示若屏東縣政府同意不對系爭船舶之船東、經理人之船舶、財產施以扣押、查封或留置,同意在新台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支付屏東縣政府或他公部門經法院判決確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就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顯限於系爭船舶及人員不受扣押、查封或留置所生之爭議,及就PRIMETANKERSL.L.C.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有依確定判決支付款項之義務,就該訴訟之主要爭議事項即損害之因果關係與其範圍及金額之認定,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PRIMETANKERSL.L.C.逾上訴期間,未聲明不服,足見其無在訴訟上為爭執之意思。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抗告人係主張:伊係船東互保協會,為PRIMETANKERSL.L.C.之保險人,承保PRIMETANKERSL.L.C.有關船舶航行、營運等事宜,PRI-
METANKERSL.L.C.所屬船舶於屏東佳樂水擱淺,伊以保險人身分協助處理善後,始以保險人身分出具系爭同意書,PRIMETAN-KERSL.L.C.與墾管處間上開訴訟,PRIMETANKERSL.L.C.如受敗訴判決確定,伊即須本於保險人身分及系爭同意書給付保險金予墾管處等語(見原法院卷五五頁)。倘非虛妄,似難謂PRIMETANKERSL.L.C.敗訴之結果,未使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其就PRIMETANKERSL.L.C.與墾管處間之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次查屏東地院判決係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PRI-
METANKERSL.L.C.,抗告人則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參加訴訟及對屏東地院判決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參加訴訟暨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屏東地院卷第二宗一○五頁、原法院卷四頁)。果爾,能否謂抗告人不得為本件之參加及上訴,自滋疑問。原法院未查,遽以前揭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