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再抗告人 孟慶緯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孟慶緯對於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再抗告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公務機門號配額,經告訴人 陳思潣 同意後,指示 洪子淇黃敬文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公務機門號,卻誤辦為綁約門號,告訴人因不願繳交通話費,始提出告訴,再抗告人確無偽造文書犯行等情,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院鼎刑勤100上訴34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板檢玉秋 99偵24455字第232506號函、遠傳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告訴人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出貨單、 燕福瑞 手稿、江林碧玉之存證信函、收條、 江敏之 陳情書、信件等資料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或於第一審一○○年九月十四日判決前已存附於卷內,或於該案判決後始行產生,不符新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抗告人有利之判決,不具備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難認係屬新證據,不符合上開聲請再審規定。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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