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 黃福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原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裁量權,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福川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五十六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其中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八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附表編號20至28所示九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29、30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三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附表編號34至42所示九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附表編號44、45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附表編號46至53所示八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附表編號55、56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中曾定之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十七年三月)。上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及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後之總和。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指稱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及以其母年邁為由,請求酌減刑期,自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兼顧衡平原則、累進遞減原則為之,請予再抗告人合理、公平、最有利之裁定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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