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抗告人 朱純正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件抗告人朱純正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固有裁量之權限,然仍應受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以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並未如同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採取就罪數多寡遞予縮減原宣告刑之優惠作法,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懇請給予公平裁定云云。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加計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未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六月,總計有期徒刑六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不得單純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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