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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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告人 陳俊成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陳俊成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且已坦承犯行,現因罹患口腔癌第三期,需要開刀,否則入監執行只能等死,羈押期間戒護就醫,對於病情亦毫無改善,懇請准予具保在外就醫治療等語。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因竊盜及搶奪罪,經第一審判處合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重大。又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迄九十七年間涉犯多件同類型之搶奪及竊盜罪,經以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前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犯本件四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之虞,有持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抗告人雖提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申請之病歷證明罹患口腔癌第三期,惟該病歷距今已五年有餘,且在該期間抗告人尚能入獄服刑,又能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日內犯下本件四案,足見其體能狀況尚佳,尚無保外治療之必要。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惟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國家對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應提供維持其基本需要及人權最低限度標準之條件,而對於罹病被告即應提供其需求之相當醫療照顧以及治療設備,此乃本項規定之宗旨。查依抗告人所提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患有頰粘膜惡性腫瘤,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迄診斷證明書出具前之同年六月五日止,共接受三十六次之放射性治療,可知抗告人於五年前即患有口腔惡性腫瘤,並密集接受放射性治療,另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函示:抗告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等語,併附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經診斷「口惡性腫瘤」(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審諸惡性腫瘤病症之發展歷程及特性而言,抗告人所患之口腔惡性腫瘤目前病況如何?是否須接受以痊癒或維生為目的必要之治療?是否有急迫赴醫院實施開刀手術之情形?而看守所內有無相當之醫療設施及專業醫療人員,足供抗告人治療之需要?若未具備,抗告人僅戒護就醫得否達到必要之醫療效果(或如原聲請意旨所載「未予開刀治療,無以維持生命」)?尚非無疑,凡此攸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非保外治療,其所罹疾病顯難痊癒」之判斷,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否准許,法院自有澄清之義務,均須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未就上情詳予調查釐清,逕以抗告人提出之病歷係0年前之病歷,其能一日內犯四案,體能尚佳為由,即認抗告人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予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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