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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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鈞院96年度促字第44124號、97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8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96年度促字第4412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新台幣(下同)4,613,672元,業經原告自民國72年初起至89年底止以每月薪資全數交予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至上開97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8,500,000元,則自始不存在。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額13,113,672元(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876號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㈡就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為業經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則揆諸上開法文,原告就此執行名義如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原告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者為限,且不得以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訴。惟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一者係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124號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事實,一者則對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主張不存在,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查確認之訴及執行程序之撤銷,其性質為不可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況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