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耕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耕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G-PLUS牌平板電腦壹臺、SONY牌行動電話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蕭耕園基於竊盜之犯意」、另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載「筆記型電腦」應更正為「G-PLUS牌平板電腦」;證據部分應補充「大潤發會員卡申請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蕭耕園於偵查中雖坦承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且自承其係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拿取告訴人 溫怡情 放置於現場背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背包,我不承認犯罪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73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反面)。惟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觀之,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將本案藍色背包放置於地面後離去,嗣後被告即用左手將該只背包拿起,並放置購物推車後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係畫面中拿取背包之人(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僅係空言否認犯罪,並不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5歲,有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足見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秩序,參以被告犯後矢口狡辯,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原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藍色背包1只、G-PLUS牌平板電腦1台、SONY牌行動電話1隻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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