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胡榮駿 被告 呂三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82年3月23日為清償日。經原告當場以現金交付完畢後,被告則交付其擔任發票人面額100萬元發票日82年3月23日支票(票號PS0000000,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行)作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詎前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於82年4月26日提示,竟遭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經原告屢催被告還款,被告均藉詞拖欠,不得已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