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冠霖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之郵務士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郵務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交岔路口為紅燈之情形下,逕行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機車停等區旁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邊緣,竟無故忽然駛出路面邊線往右前方路邊方向騎乘,致曾冠霖所騎乘之郵務機車車頭與張秀玲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張秀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曾冠霖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己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冠霖固自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並致告訴人張秀玲受有上開傷害,然辯稱: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在前面停等紅燈,伊是直行,伊看到紅燈,伊就要停在告訴人的旁邊,然後伊看到告訴人突然往右靠,但是她(即告訴人,下同)是用腳靠,伊要閃她,但沒有辦法閃,就撞到了,她已經跨到車道之外,伊沒有辦法閃;伊認為她也有過失,伊是為了閃躲她,伊看到她時伊就有反應,伊閃到沒有位置閃,沒有辦法時才碰撞到的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標繪A車(即被告車輛)行向,為自民族路3段外側車道內往路面邊線外方向行駛,並於路面邊線外留有一道長近約5公尺之煞車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煞車痕終點平行橫對路緣處至煞車痕起點平行橫對路緣處之距離為4.6公尺,該4.6公尺為直角三角形之直邊距離,被告機車煞車痕則為直角三角形斜邊距離,故該煞車痕約為5公尺)後與B車(即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然若被告確係行駛於民族路上之外側車道,其遇紅燈欲停等時,其直接駛入外側車道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即可,實無將機車騎乘至機車停等區右側之告訴人上開機車旁停等之必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均在路面邊線○○○區○○○路肩),長度為近5公尺,其煞車開始處離禁止臨時停車線距離1.6公尺、煞車結束處離禁止臨時停車線距離1.4公尺,角度不過
20-30度,是被告若係自民族路外側車道駛出,其見告訴人突然向右靠,其亦往右方閃躲時,其車輛煞車所造成之煞車痕角度應大於上開角度,而煞車痕之起始處更應位在外側車道,是顯然被告並非如其於現場向員警所稱之其係自民族路外側車道駛往路面邊線外,而應係在與上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即已行駛於路面邊緣外(即路肩),更況不論被告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多遠即已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被告既於警、偵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時,一再強調其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係欲直行,則可知其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其不得隨意駛出路面邊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繪,被告之車輛煞車痕跡約為5公尺,則換算被告於案發前之車速約為時速30餘公里,其於警詢中亦供稱:發生碰撞前我車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再審諸煞車痕之起始點至民族路3段之停止線為
4.6公尺,可見被告煞車之時距離交岔路口已甚為接近,其竟在距離交岔路口僅有4.6公尺之情況下,仍有時速30餘公里之時速,可見其接近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注意其前方之車況,矧被告歷次陳述時均稱已看見前方路口為紅燈,則其更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且注意其前方之路口行車動態,是即使告訴人確有其所辯稱之將機車由停等區往路邊移動之情形(見下述),仍不得推卸其己身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向本院具狀時均陳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時速0公里,被告從我後面撞上來,我停等紅燈時沒有移動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在前面停等紅綠燈,伊是直行,伊看到紅燈;伊看到告訴人突然往右靠等語,且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機車橫躺於路邊之角度甚大,其前輪距離民族路3段禁止臨時停車線僅0.4公尺,而其後輪距離民族路3段禁止臨時停車線則達1.2公尺,是可見被告並非自告訴人之後方撞擊告訴人,被告係於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呈一定角度右偏時,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再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主要車損位置為前導流板右側及腳踏板右側,即機車車身之右前方(告訴人具狀稱車損在其機車右後之排氣管,然依其所提照片,排氣管之擦痕極為輕微,顯非主要車損),而其受傷部位亦均在右下肢,在在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案發前係自機○○○區○○○路邊移動,並非無的放矢,而告訴人上開陳述則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其要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民族路5段行駛,則可知其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其不得隨意駛出路面邊線,即因任何原因(如機車停車區已停滿機車)而不得已須將車停至路面邊線外,依法社會生活共同圈之一般機車騎士之標準,仍應注意其右側、右後側是否有其他人、車,不得遽行駛出路面邊線。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行駛途中,無故將機車騎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慢行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本件復無促其不能注意之客觀情狀,其顯有過失,再告訴人亦於交岔路口前無故將機車騎出路面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且在騎出路面邊線之際未注意其右側、右後側之行車動態,尚違背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所誡命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顯然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張秀玲駕駛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分岔路口,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曾冠霖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次因。」之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大致相同,然本院認本件車禍地點已近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復為紅燈,已非傳統之路權概念所得判認何方為肇事之主因、次因,本院認被告、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相當,其2人同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車禍責任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人別訊問時稱其職業為郵差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車輛為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可見被告所騎乘之車輛上兩側掛有郵務包,後座處亦置有放置信件之塑膠簍,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高雙路口,伊騎郵局的公務車736-KTW機車與告訴人張秀玲的136-NNC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仍於執行投遞郵務業務,抑或投遞告一段落後仍在返回郵局之途中,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車禍發生時係在從事業務中,故聲請意旨之聲請法條有誤,應依職權予以變更。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匪輕(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協助1月、建議休養3月)、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