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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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羿臻 (原名 陳秀靜 )代理人 楊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羿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支應前夫開設工程行之營運資金,擔任保證人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尚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債務,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61,99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於105年2月取得之本院
105年2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日字第141128號強制執行事件(見105司北消債調第112號卷第25頁),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次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公司之派遣工,平均月薪為21,000元,尚須每月支付個人膳食費7,500元、手機電話費783元、、市話電話費615元、交通費2,900元、勞保費552元、健保費
777元、水電瓦斯費591元、扶養子女費用7,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又債務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及名下除台灣土地銀行存款690元、郵局存款30,698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存摺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機車油錢收據、機車保養收據、嬰兒用品統一發票、本院北院木104司執日字第14112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 官學妍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