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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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惠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惠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惠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街口某處時,不慎自摔而受傷,嗣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時,經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其抽血檢驗結果,經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405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3月29日一般生化報告單、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止),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致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88號予以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4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頁、撤緩卷第10、11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 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405mg/l,酒測數值甚高,危險性較大,且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自撞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