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燕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二、105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執行完畢」前補充「易科罰金」:第五行記載之「地下2樓」應予刪除;第五行記載之「徒手竊取」後補充「位於該購物中心3樓之」;第六行記載之「百事特」前補充「及地下2樓之」;第八行記載之「外套內」更正為「包包內」。
三、105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8月間」更正為「7月間」;第五行記載之「5時40分許」更正為「5時4分許」;第六行記載之「1樓」後補充「PINK專櫃」;第六行記載之「四下無人」更正為「該專櫃小姐 蔡芬蘭 不注意」;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發覺」後補充「追出後大聲吆喝,范玉燕邊逃逸邊將所竊取之其中一件連身裙丟棄,並繼續逃跑,復經該百貨公司樓管 李嘉仁 在該百貨公司地下3樓攔住范玉燕,」。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李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物照片。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辯稱:伊有憂鬱症跟強迫症病史,平常有在長庚醫院藥物治療,因為伊把藥吃完了,但還沒有回診,所以情緒沒有控制好才會做這些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情節均能清楚供述,再被告於台茂購物中心分別於上開購物中心3樓、地下2樓之4個專櫃內行竊,且於一家專櫃行竊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物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復再至另一家專櫃內行竊,且連續竊取4間專櫃,直至遭「8HAPPY」專櫃店員 劉嘉惠 發現並通報該購物中心3樓樓管 楊枝芬 ,並由劉嘉惠、楊枝芬上前詢問被告,請被告打開其包包後,方發現上開竊盜犯行,有證人劉嘉惠、楊枝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顯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意識清楚,被告縱罹有所述上開症狀,仍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調取被告看診精神科之全部病歷,發現被告自96年1月9日起在該二醫院精神科持續看診,其多年來之病情診斷係沮喪、緊張、失眠、焦慮、易怒,並無被告所辯之強迫症,而沮喪、緊張、失眠、焦慮、易怒等精神診斷,並非精神之重大疾病,尤可證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以,本院本依職權安排被告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上開罪責減免事由,然被告並未依本院之通知至該院接受鑑定,有該院106年6月8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991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一面辯稱己患強迫症,然一面卻又拒接受精神鑑定,是其之該項辯詞,尤未可採。
五、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更僅差距一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5份在卷可查,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告范玉燕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徒手竊取「0918」、「MASTSUMI」、「8HAPPY」、「百事特」等專櫃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870元之商品,旋將上開物品放入外套內。嗣遭「8HAPPY」店員劉嘉惠發現,通知該購物中心營業部襄理楊枝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玉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0918」專櫃店員 洪愛卿 、「MATSUMI」專櫃店員 賴玫羽 、「8HAPPY」專櫃店員劉嘉惠、「百事特」專櫃店員 余淨萍 及台茂購物中心營業部襄理楊枝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書記官鄭宗仁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被告范玉燕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燕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領百貨」地下1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衣架上之連身裙5件、上衣2件及短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4,760元)藏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嗣范玉燕於離開之際,遭專櫃店員蔡芬蘭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玉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芬蘭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