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 韋孝慈
董一中相對人 杜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五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可參。再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可知,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八(換算為年息百分之二一.六,原裁定誤載為「利息未約定」)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低於約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原裁定准依年息百分六計算利息,相對人就此未提起抗告,該部分已確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自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日至今始接獲相對人提示付款的訊息,兩造認知似有相當的出入和誤解;又原裁定理由既謂利息未約定,如何能於主文裁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伊應如何處理,特提出說明並請明示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其迄今始接獲提示付款,與相對人認知有出入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及首揭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認相對人主張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為真正,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並不足採。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利息為:月利率1.8%」等語,而非利息未約定,有該本票在卷可查,惟原裁定誤載為利息未約定,致未依相對人聲請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准許,僅准依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該差距部分相對人未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揆諸首揭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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