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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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明仁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孫承蓉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29號被告顏明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仁與孫承蓉係鄰居,於民國105年4月1日21時40分許,顏明仁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孫承蓉稱:「幹妳娘,幹妳娘老雞掰」等不雅言語辱罵孫承蓉,藉以貶低孫承蓉之人格。
二、案經孫承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明仁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可能,伊沒有││││講這些話等語。│├──┼────────┼──────────┤│2│告訴人孫承蓉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證人 李錦民 之證述│佐證前開犯罪事實。│││││├──┼────────┼──────────┤│4│現場側錄光碟1片│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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