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明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董明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董明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 黃尚貴 」、「 林偉鴻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 任品軍 」(TELEGRAM暱稱「 隱千代 」)、「 柯比布萊恩 」、「Rose」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向告訴人 鄒朝順 佯稱:如欲在「DSVF」投資網站上獲利,須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鄒朝順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路易莎咖啡土城中央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即依「隱千代」之指示,先自行至印章店刻印偽造之「 陳文峰 」印章1個,並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送之QRcode至超商掃描列印契約書、收據等文件資料後,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徳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陳文峰」,向鄒朝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復在其所列印、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徳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漢章 」印文各1枚之「合作契約」上,持上開偽造之「陳文峰」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及在其所列印、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徳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持上開偽造之「陳文峰」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各1紙,並當面交予鄒朝順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文峰」已代表「徳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漢章」收取上開款項等旨,以取信鄒朝順,足以生損害於「徳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漢章」、「陳文峰」及鄒朝順,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附近加油站廁所內,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林偉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上各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第9至10頁之理由四㈡),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15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75頁),業已相當程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摩托車技師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媽媽剛開完刀需要休養,還有未成年的弟弟需要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5、57頁),暨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入出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