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雄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250毫升後,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於翌(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前開住處,於當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潘俊雄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雖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酒精測試器檢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存有檢查誤差,實際上之客觀數值即有可能不符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要件,為被告有利主張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HONGYUAN廠牌BA4040型號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駕駛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
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禁令,仍心存僥倖,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依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實為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較低,且係駕駛馬力較小亦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幸無肇事,其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職業「鐵工」,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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