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德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德偉提供其申辦之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警官、主任檢察官身分,致電陸美香,向其佯稱證件遭盜用,需配合調查,要先假扣押其帳戶內款項;另其帳戶涉嫌洗錢,要交保證金云云,致陸美香陷於錯誤,先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1月13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1年1月13日23時41分許、111年1月14日0時28分許,從華南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再由林德偉分別於111年1月14日0時4分許、111年1月14日0時37分許,提領2萬5,000元、2萬5,000元,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陸美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6號偵查卷【下稱偵33416卷】第16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1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陸美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33416卷第23至27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電話截圖、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33416卷第36至45、87、93至97、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官、主任檢察官使告訴人陸美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詐騙方式固屬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渠等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之
款項並轉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0頁),另考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