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湘芸 相對人AC000-K112053(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參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跟蹤騷擾行為之該當與否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亦即依被害人之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行為時我國之普遍價值觀,可認行為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負面感受,乃一般人可得理解並同情者;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相對人心生恐懼,造成相對人要去看精神科,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於111年4月22收受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後於2年內之112年6月26日仍搜尋相對人ID,使用電話連絡相對人,經相對人封鎖抗告人電話後,抗告人在其LINE群組說相對人35歲,很漂亮,住板橋跟三重,還將抗告人手機電話號碼放在該LINE群組上說相對人想做直銷,請大家打電話給相對人之不實內容,要大家打電話對聲請人進行騷擾,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而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係為聯絡前男友,並不知道前男友之現任女友即相對人狀況,包括手機號碼、住址、姓名、年次、職業,乃非故意行為。抗告人在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5日並未發簡訊給相對人,而且相對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只有2封,也不會造成跟蹤騷擾行為。相對人提出之LINE截圖,可以證明本人非針對相對人,不具騷擾行為。況在收到起訴書(原裁定)之前,抗告人也未曾再發簡訊連絡相對人,足可證明抗告人無跟蹤騷擾之意圖。抗告人承諾不再以簡訊連絡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於111年4月22收受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後於2年內之112年6月26日仍搜尋相對人ID,使用電話連絡相對人,業據其提出IG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雖稱非其所傳送之訊息,惟該透過電話將相對人設為好友之人之頭貼及名稱為「A-MILA」抗告人並未否認為其本人,且稱2封訊息不構成跟蹤騷擾云云,難認非抗告人透過電話意圖聯繫相對人,違反相對人之意願。再觀之相對人提出之LINE截圖,與相對人聯繫之人均為男士,且表示是「湘總」將相對人電話LINE給與相對人聯繫之人,並稱相對人很漂亮的,有LINE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117頁),因抗告人告知相對人電話且表示相對人「很漂亮的,想作傳直銷」而與相對人連絡之人為數不少,可見抗告人是藉由不相干之人打電話給相對人,顯為對相對人為反覆或持續性之騷擾,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騷行為,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相對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竟於社群軟體LINE以留言方式藉由第三人連絡相對人達成騷擾相對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查,究竟是出於主觀上善意社交行為或為跟蹤、騷擾行為
,難逕以行為人之個人陳述論斷,以避免跟蹤騷擾行為流於主觀、恣意,應以行為人、被害人長期互動關係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因前男友為相對人現任男友,除打電話給相對人,並企圖以電話號碼加相對人為好友聯絡,嗣再向相對人不認識之男性廣為傳送相對人姓名、年齡、電話,並表示「很漂亮的」,此等公開發文之行為,難謂與性、性別無關。是抗告人辯稱非針對相對人而為前述行為,不具騷擾意圖云云,仍無法合理化其舉措。
㈢抗告人雖辯稱於收到原審裁定之前未曾再以簡訊連絡相對人
,無跟蹤騷擾之意圖,並承諾不再以簡訊連絡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遭相對人封鎖後,換以LINE給相對人不認識之男士關於相對人電話等資料,企圖騷擾相對人之行為造成相對人生活上之困擾。本件綜合抗告人先前打電聯絡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聲請書面告誡,其在知悉系爭書面告誡內容,竟仍違反相對人意願,再追蹤或聯繫相對人,進而將相對人之電話資料給相對人不認識之男士,反覆持續為之,造成相對人心理相當之壓力,足認抗告人之行為,核與性或性別有關,其違反相對人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已令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難認無再犯之虞,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㈣是以,審酌抗告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相對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審核發禁止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有效期間2年之保護令,並無不當。㈤復查,原審按抗告人之戶籍址寄送111年7月7日調查通知書予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已為合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於上開期日,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為由,而認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核無違誤。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書狀表明抗告意旨及理由,足見兩造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而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保護令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