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駛之安全,兼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告張凱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貿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開住處附近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光興街269號前時,先與路旁所停放汽(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30)日零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貿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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