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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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盛
高子煬
周應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盛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高子煬、周應霖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偉盛、高子煬、周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偉盛、高子煬、周應霖為向告訴人 陳碧玉 索討債務,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家,所為對告訴人居家安寧秩序產生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5、21頁)、犯後均先否認 嗣坦 承犯行,且均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具狀表示因恐懼而無法到庭(見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審易字卷第57頁),嗣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均未獲接聽(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易字卷第73、75頁),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65號被告廖偉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鄰0號居臺南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子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應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霖、高子煬及廖偉盛等3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陳碧玉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之使用者之同意,即拉開上址鐵門進入該處。嗣經陳碧玉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訴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盛、高子煬、周應霖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到該處之事實。被告高子煬、周應霖稱因為電鈴在鐵門內所以渠等有進入鐵門內按電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應霖、高子煬及廖偉盛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應霖、高子煬及廖偉盛等3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漢章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633 號(112.05.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434 號(112.11.1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5377 號判決(112.1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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