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6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逸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4行「民樂路」,更正為「中山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 和慶 診所」,更正為「合慶診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走於市區道路,欲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慎與搭載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1號被告林逸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翔於民國111年7月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步行穿越馬路,應注意穿越馬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馬路,適 朱亨 (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行通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郁琇 ,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與林逸翔發生碰撞,致王郁琇受有右側眼瞼部、右側鼻部、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腕部、左側第三至第五手指、左側膝部、左側足踝及左側足部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林逸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逸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過馬路時旁邊400公尺內都沒有斑馬線,且朱亨騎車速度很快,其看到時已來不及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郁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發生之經過。3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亨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4和慶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王郁琇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眼瞼部、右側鼻部、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腕部、左側第三至第五手指、左側膝部、左側足踝及左側足部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證明案發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均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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