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黃色拉鍊袋壹個、新臺幣參仟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詳細住址詳卷)住處,乘丙○○睡覺之際,開啟上址大門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丙○○本人之學生證、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及另一咖啡色包內之黃色拉鍊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再潛入房內竊取丙○○之手機得逞,後於丙○○聽到家中聲響起床而察覺其身影時,旋從大門處逃逸。丙○○見狀雖立即追出仍不及攔阻,僅在上址樓梯間發現遭甲○○棄置之上開手機,於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頁背面、偵緝字卷第20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指認監視器截圖〈指認人:甲○○〉、〈指認人:丙○○〉(見偵字卷第6頁、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竊取黑色長夾、黃色拉鍊袋、手機等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表示(見本院易字卷50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就此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擾亂告訴人生活安寧,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前已有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素行已非佳,又曾犯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遭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舉證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更屬不該,益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手機;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稱有調解之意願,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裝有告訴人本人學生證、健保卡、身分證
、信用卡、金融卡之黑色長夾1個;裝有3,000元現金之黃色拉鍊袋1個及手機1支,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
⒈前開手機1支遭被告留置現場並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告訴人之學生證、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均係
告訴人個人之身分或財產文件,且可隨時停用或掛失申請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其餘之黑色長夾1個、黃色拉鍊袋1個、3,000元現金,並未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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