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 凌澤明 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凌澤明同意,遂強行開啟凌澤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甲車內,而妨害凌澤明自由使用甲車之權利,復續以徒手方式毆打凌澤明右上手臂,致凌澤明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凌澤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劉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開啟甲車車門並進入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凌澤明說前面還有空位,請他移車,告訴人就跟我說要移你自己移,因此我當下認為告訴人是在邀請我上車幫他移車,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停車發生糾紛,被告並
有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以身體正面面向副駕駛座方式進入甲車副駕駛座位置,被告離開甲車副駕駛座時亦有甩車門之動作,告訴人當日16時1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凌澤明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4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且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NKGQ7999」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共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83至88頁),是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告訴被告「要移
車你自己移」,也沒有邀請被告上車,我說我沒辦法再移車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斯時係自甲車之副駕駛座進入車內,然副駕駛座並無駕駛車輛之設備及功能,被告顯無從在甲車副駕駛座幫告訴人移車,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已自承我沒經過告訴人同意開車門及進入,我確實有硬開車門上車,我承認強制罪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在邀請我上車幫他移車」等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行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門,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甲車權利等節,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打開車門就打我右上臂,
當下我就感覺疼痛,跑到醫院之後手臂有紅紅的,過幾天手臂有稍微瘀青等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與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而於同日16時10分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上臂挫傷」之傷勢相符(見偵卷第19頁),再佐以前開勘驗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進入甲車車內時是以正面面向副駕駛座方式進入甲車副駕駛座位置,被告離開甲車副駕駛座時亦有甩車門動作等過程以觀,被告進入甲車車內之姿勢對照當時告訴人座位,被告確能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右上手臂,且自被告離開該車副駕駛座時有甩門動作,亦可推認被告進入甲車車內後並非是為告訴人移車,且與告訴人有相當爭執,是自前開事證所示,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徒手傷害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一節,實有所憑,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動手等詞,無足採信。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合為包括的一行為而犯強制罪、傷害罪,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僅
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未能理性溝通,竟為本案強制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家貧,已婚、育有一名5歲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